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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
 
勞務承攬業,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本局表示,營業人如以提供勞務為主,約定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本局舉出實例說明,甲公司93年11月間為乙公司提供土地開發勞務,並於95年6月收取款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5,000,000元,經本局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25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3,250,000元處1.5 倍罰鍰4,875,000元。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該判決指出,甲公司於93年11月間與乙公司簽訂土地開發合約,依據合約書約定,甲公司需於94年12月底完成土地開發,乙公司再行支付開發費用。可見,甲公司對於乙公司而言,係提供系爭土地開發勞務,以獲取報酬,而為勞務承攬;又乙公司於95年6月支付土地開發勞務費予甲公司,此有甲公司收取貨款之簽收單可稽,復為甲公司所不爭執,是甲公司為勞務承攬,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應於收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尚不得以其不知規定為由,而違反稅法規定,其主張自不可採。
  本局指出,營業人如因一時不察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者,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速向所轄分局、稽徵所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可免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簡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 轉 162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3/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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