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遺產、贈與、特銷稅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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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

 

房地合一稅三讀通過 2016年上路

紛擾1年多的「房地合一稅」,終於三讀通過,而且還新增防錯殺機制,財政部長張盛和說,市場消除不確定因素,交易也會更穩定。不過,房仲業者王應傑,卻是不以為然,因為離2016年元旦上路,還有半年觀望期,恐怕會出現降價、拋售潮。

立法院長王金平:「修正通過。」

立法院長王金平,大槌一敲,「房地合一稅」,終於趕在這會期結束前,三讀通過,最開心的就是他,滿臉喜悅的財政部長張盛和。

財政部長張盛和:「從原來很難推動,到加速完成,這個轉折,讓我們感到心存感恩。」

2016年元旦上路的「房地合一稅」,自用住宅獲利400萬元以上,要課10%的稅金,持有未滿1年出售,稅率最高到45%。不過,新增防錯殺機制,個人與建商合建分屋,或是非自願性因素,在短期內出售房產者,稅率降為20%。另外,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持有期間都可合併計算。

財政部長張盛和:「整個交易遊戲規則已經確定,就是沒有不確定因素,所以對房地產市場交易,是有幫助的。」

房仲業者王應傑:「立院三讀通過1個禮拜內,總統、行政院長連署,然後總統公佈就實施,半年的話,財務不好的建商,他就會求現拋售。」

房仲經紀人:「格局方正。」

雖然新政策還有半年才上路,但市場上已經開始出現拋售潮,以這間位在台北市南京東路上、16坪的小套房來說,持有10年以上,獲利500萬元,現行稅制按照市價申報,要繳稅金60萬元,但按照「房地合一稅」,則要繳15%稅率,稅金75萬元,相差15萬元。

房仲業者王應傑:「房地產就不會再變成唯一的投資工具,我想會引導很多游資和資本家,投入到其他的產業。」

「房地合一稅」上路後,奢侈稅同步退場,但打房力道絲毫沒有減輕,還有豪宅稅、房屋稅,萬萬稅,非自用的成本壓力大增的結果,資金也跟著往外移,房市景氣,恐怕還要低迷好一陣子。(民視新聞于凡、張匡皓台北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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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
 
 
 
本局即將展開特種貨物及特種勞務查核作業
 


  本局表示,在我國境內產製、進口特種貨物(不含不動產)及銷售特種勞務,應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規定申報繳納特銷稅,本(104)年度特種貨物及特種勞務查核作業即將展開,提醒營利事業應注意相關規定以避免觸法。
  本局進一步說明,特種貨物及特種勞務定義如下:
一、特種貨物:
(一)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9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300萬元者。
(二)遊艇:每艘船身全長達30.48公尺者。
(三)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每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300萬元者,但非供自用者,免徵特銷稅。
(四)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50萬元者。但不包括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
(五)家具: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50萬元者。
二、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50萬元之入會權利,不包括屬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
  本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未依規定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者,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申報補繳納,以免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 崔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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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
 
 
 
夫妻銷售婚前各自取得之不動產且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本局表示,依據104年1月7日總統修正公布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增訂授權財政部對於銷售房地確屬非短期投機核定免稅之概括規定,依立法院三讀通過上開修正案時之附帶決議,財政部應就上開概括規定之認定方式發布明確解釋,財政部於104年2月5日核定發布適用上開條款「確屬非短期投機」免徴特銷稅之案件計11種類型,並追溯適用於未核課確定案件。其中屬夫妻銷售婚前各自取得且符合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不動產,免徵特銷稅。
  本局舉例說明,夫妻婚前如各持有1棟自住房地且符合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婚後則共持有2戶,嗣出售其中1戶持有未達2年之房地,為避免對婚姻的懲罰,於修正案施行後,財政部發布對此類「確屬非短期投機」者,免徵特銷稅,並追溯至104年1月9日生效時未確定案件,亦可適用。換言之,如夫妻銷售婚後各自取得之不動產,或其婚前持有之房地不符合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之規定者,仍須課徵特銷稅。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 李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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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

 

 

 

 

夫妻之一方銷售自配偶取得之房地,持有期間計算已有放寛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夫妻之一方銷售自他方取得之不動產,原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規定之持有期間係自完成登記日起算,現已有部分放寛,可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該局表示,財政部於1031114日以令釋規定,夫妻之一方因離婚或改用他種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因買賣(含交換)以外原因自他方取得不動產,嗣銷售該不動產,依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該局以夫妻間最常見的贈與舉例說明,周先生於98310日購入房地並完成所有權登記,於9921日結婚,嗣於10151日贈與該房地給太太,如周太太於1021031日訂定買賣契約出售該房地,依上開解釋令計算,周太太之持有期間(10151~1021031)加上周先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9921~101430),共計45個月,因持有期間已超過2年,非屬特銷稅課稅範圍,周太太出售該房地,尚無需課徵特銷稅。

  該局提醒,上開案例中若周先生係於結婚前已取得該不動產,周太太出售自周先生贈與取得之不動產,其併入計算持有期間僅能自結婚後(9921)起算,而非自周先生購入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98310)起算,籲請民眾應注意持有期間之計算規定。

(聯絡人:大安分局何課長;電話2358-7979分機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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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
 
 
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9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300萬元者,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本局表示,為防止高額消費帶動物價上漲,引發民眾負面感受,自100年6月1日起,即針對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9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者,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本局進一步表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9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300萬元者,即應依規定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惟「供作產製另一應稅特種貨物、運銷國外、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物復運回廠或出口、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專供教育、研究或實驗之用,或專供參加國際比賽及訓練之用者。」及「專供研究發展、公共安全、緊急醫療救護、或災難救助之用者。」可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因此,除符合前揭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小客車外,凡每輛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300萬元之小客車,均應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本局呼籲相關納稅義務人,勿存僥倖之心態,如經查獲,除應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3條規定補繳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納稅義務人不可不慎。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 李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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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

 

藉讓與預售屋權利之名,行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實,將加重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藉由無償讓與預售屋買賣權利予他人,俟登記後,再以其名義銷售不動產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倘違章情節重大,一經查獲,除補徵特銷稅外,最高可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

    該局說明,依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課徵特銷稅。惟該局近來發現坊間有少數人將預售屋之預定買賣契約,無償讓與符合自住條件免課特銷稅之他人,俟建物興建完成後,再由其辦理所有權登記後出售規避特銷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在99年10月與建商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101年3月將該買賣權利無償讓與符合自住條件免課特銷稅之乙,並簽訂讓渡書持向建商換約,俟該建案興建完成後,建商於101年8月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乙旋於102年1月與買方丙簽訂銷售價格為1,600萬元之買賣契約,案經查獲發現,甲君原購入之預售屋若經辦妥所有權登記後未滿2年出售,依法應課徵特銷稅,遂藉由無償讓與預售屋買賣權利之行為以規避特銷稅,惟依查得資料及資金流向,案關交易實屬甲君與間之買賣行為,乃依法予以補徵特銷稅並加處罰鍰。

    該局提醒,為避免部分民眾存有國稅局無法掌握預售屋轉讓資料之僥倖心理,而欲利用他人名義銷售逃漏特銷稅之情事發生,該局已就坊間常見不動產交易規避稅負案件,加強查核,以杜絕炒房歪風及遏止逃漏,並籲請納稅人應依法誠實申報繳納特銷稅,以免觸法受罰,得不償失。

(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更新日期:2014/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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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
 
請多加運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銷售不動產之自我檢核表」確認是否應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民眾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地,除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規定之排除課稅項目外,均應依法申報繳納特銷稅。
  本局指出,近來遇有納稅義務人主張因不諳特銷稅法令,已經詢問代書或仲介業者,並經該等業者以書面或口頭切結保證不須課徵特銷稅,始決定出售不動產,不料卻遭稽徵機關補稅處罰,該等情事除引起納稅義務人續行行政爭訟外,亦或有向代書或仲介業者提起民事訴訟情事,不但損及當事人之權利,更影響廣大消費者對代書或仲介業者之信賴。
  本局表示,各地區國稅局網站除提供特銷稅專區,並提供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歡迎民眾利用該等管道諮詢特銷稅法令規定;另為協助民眾自我檢查銷售不動產是否屬於特銷稅課徵範圍,已彙整常見應申報繳納特銷稅之情形,製作「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銷售不動產之自我檢核表」,刊登於本局網站(網址:http://www.ntbna.gov.tw)之特銷稅專區,供民眾參考運用。
  本局提醒,民眾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致短、漏報繳特銷稅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 崔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71

2014-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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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

 

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時,請注意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有關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4款規定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係指往生者遺有配偶、父母、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才可扣除。

該局指出,被繼承人甲君於102年往生,配偶乙君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該局以不符精神衛生法規定,剔除該扣除額,核定繼承人應補稅。乙君不服,主張甲君之子丙君,20多年來皆為中度身心障礙治療中,至甲君過世前,都未起色,於102年進行身障評估為中度精神障礙,並提出102鑑定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明,惟無法證明丙君於甲君往生時已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條4款規定之病人。經該局向醫院查證丙君於繼承開始日,並不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嚴重病人,故剔除乙君列報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乙君雖向該局申請復查,惟該局仍維持原核定,駁回乙君復查之申請。

該局進一步說明,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須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的怪異思想和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並非一般身心障礙患者皆可扣除。

(聯絡人:法務二科張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906)

 更新日期:2014/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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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

 

夫妻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各持分二分之一),應分別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本局表示,近日接獲民眾電話詢問,夫妻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各持分二分之一),且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致應申報繳納特銷稅時,是由夫妻其中1人申報繳納?還是由夫妻分別申報繳納?
  本局表示,按「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分別為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6條所明定。
  本局進一步說明,當納稅義務人非屬同一人時,應分別填具繳款書及申報書,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繳納。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 崔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71

2014-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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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

 

如何繳納遺產稅,報您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並不須要先繳納遺產稅,而是由國稅局核定後,再寄發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納稅人收到後,必須在2個月內繳清稅款,但有必要時,可以申請延後2個月繳納或以遺產中的存款繳納;如果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就遺產中現金不足繳納部分,還可以申請以遺產中計稅的土地、股票等實物或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稅款,甚至是納稅人自己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的財產也可以提出申請;另也可以考慮申請分期繳納,最多可以分18(每期間隔不超過2個月),但會按照郵局1年期定期利率加收分期利息。

  該局舉例,王先生的父親於10311日死亡,遺有銀行存款40萬元及多筆不動產,在期限內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後,經國稅局核定應繳納遺產稅100萬元,繳納期限到103420日,但是王先生手邊沒有足夠現金,於是向國稅局申請以父親遺產中的銀行存款40萬繳納,另50萬元以遺產中的不動產抵繳,但還是不夠10萬元的部分,又向國稅局申請分期繳納。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需要,需申請延後2個月繳納、分18期繳納、以遺產中的存款繳納或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時,請務必在繳納期限內提出申請,以免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聯絡人:徵收科許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2006)

 更新日期:2014/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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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
 
同樓層房屋無按營業或出租面積比例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適用
 


本局表示,透天樓房及其坐落基地如有部分樓層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可按實際營業或出租樓層數比例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簡稱特銷稅),但同樓層房屋則無按營業或出租面積比例課徵特銷稅之適用。
本局說明,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以內之房地,倘有部分面積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因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依規定課徵特銷稅。惟財政部考量透天房地如大部分樓層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係供自住使用,僅部分樓層供營業使用或出租,特別准予按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樓層比例計算課徵特銷稅,但是同樓層房屋如果部分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則無按比例課徵特銷稅之適用。
本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陳君100年11月14日訂約銷售其持有期間2年內之新北市房地,並於100年12月14日向本局所屬板橋分局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6萬餘元,嗣經該分局查得陳君僅依該房地營業用面積2坪申報及繳納稅款,未按全部銷售價格繳納特銷稅,乃核定補徵稅額40餘萬元。陳君提起行政救濟,主張應按照供營業使用之面積比例課徵特銷稅,因非屬特銷稅條例所規定之計價課稅方式,與租稅法律原則及該條例立法意旨相悖,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本局呼籲,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以內同樓層之房地,雖僅部分面積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但與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規定要件不符,應依規定課徵特銷稅,且無營業或出租面積按比例課稅之適用。請納稅義務人務須釐清此觀念,避免誤解法令,日後遭稽徵機關補徵稅款。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許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58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06

2014-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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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

 

哪些高額消費貨物,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避免高額消費帶動物價上漲引發不當奢侈感受,針對產製或進口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稱特銷稅)條例規定的高額消費貨物,須就其銷售或完稅價格課徵10%之特銷稅。

該局說明,特銷稅條例所稱的高額消費貨物是指價格達新幣(以下同)300萬元以上之小客車、遊艇、飛機、直昇機、超輕型載具,或是價格達50萬元以上之家具、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等。如果營業人在我國境內產製上述高額消費貨物,應辦理特銷稅廠商登記並於出廠時申報繳納特銷稅;倘自國外進口,則應於進口時向海關申報繳納。另外,產製或進口之高額消費貨物如係供作產製另一應稅特種貨物、運銷國外、參加展覽而於展覽完畢原物復運回廠或出口,或專供教育、研究、實驗、參加國際比賽訓練用之高額消費貨物,及其他依規定專供研究發展、公共安全、緊急醫療救護、災難救助用之小客車或非供自用之飛機、直昇機等高額消費貨物,可於產製或進口時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免徵特銷稅。

該局呼籲,如有產製或進口上述高額消費貨物者,一定要記得依規定辦理廠商登記及申報繳納特銷稅,如有查獲短、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情事,除補徵所漏稅款外,最高可按所漏稅款處3倍罰鍰,務請納稅義務人確實申報,免被補稅處罰,得不償失。

(聯絡人:審查三科宋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10)

更新日期:2014/05/13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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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
 
訂定銷售契約之日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持有期間之訖日
 


  本局表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持有期間之計算,係自納稅義務人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該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本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張君於98年7月8日因買賣取得桃園市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旋於100年6月30日訂定銷售契約,將該房地出售,銷售價格合計6,800,000元,並於100年7月12日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買方,未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並繳納應納稅額,經本局桃園分局查獲,按銷售價格適用之稅率10%核定應納稅額680,000元發單補徵,並另處罰鍰340,000元。申請人主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持有期間訖日之計算,應以地政機關移轉登記之日為準,而非計算至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申經復查結果,經本局以張君98年7月8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起算,至其100年6月30日訂約出售房地止,持有期間並未達2年,且銷售該房地時,其與配偶尚有其他房地,核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另張君雖主張其出售房地於100年7月12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買進至賣出已超過2年,惟因與現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不合,予以駁回。
  本局呼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持有期間之計算,該條例第3條第2項明文規定,係自取得房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該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並非以銷售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為準。請納稅義務人務須釐清此觀念,以免因誤解法令,遭稽徵機關補稅及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許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5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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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
 
近日經常接獲民眾電話詢問,若買賣不動產時,雙方於買賣契約書內約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由買方負擔,是否賣方即不須負擔該項稅捐?
 


  本局表示,近日經常接獲民眾電話詢問,若買賣不動產時,雙方於買賣契約書內約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由買方負擔,是否賣方即不須負擔該項稅捐?
  本局說明,依據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特銷稅係由賣方負繳納義務,按其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課徵,故不論買賣契約是否載明買賣價金有無包含特銷稅款,或有無另協議由買方支付(補貼)賣方應納之特銷稅款,如經確認買方支付(補貼)賣方所應繳納之特銷稅款,確屬買賣對價之一部分,自應依規定計入銷售價格課徵特銷稅。
  本局舉例說明,出售持有期間未達一年之不動產,買賣價格為100萬元且約定特銷稅由買方支付,此時特銷稅銷售價格應為115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5%),稅額應為17.25萬元,如誤以100萬元申報銷售價格,將涉及短漏報銷售額,除補稅外,另須依特銷稅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本局特別呼籲,事關納稅義務人權益,不可不慎!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 崔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7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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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專案查核作業即將開始,請民眾把握機會,先行自我檢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期將加強查核轄內納稅義務人出售持有期間2年以內之不動產,是否有短、漏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情事,籲請納稅義務人先行自我檢視,以免遭補稅送罰。

 

該局說明,為執行「財政部103年度維護租稅公平重點工作計畫-不動產相關交易及所得查核作業」,將針對「申報銷售價格偏低」、「疑似利用他人名義銷售不動產」、「涉嫌假贈與(假信託)真買賣」及利用預告登記規避等不正當方法逃漏特銷稅案件,進行選案查核,以遏止短期投機炒作、維護租稅公平及居住正義。

 

該局強調,依特銷稅條例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稅款。如涉及短報、漏報銷售價格、未依規定申報繳稅,或利用名下無任何房地的人頭買賣不動產者,除補徵稅款外,另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民眾如因一時疏忽或不諳法令規定,致短、漏報繳特銷稅,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戶籍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如有任何疑問,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760)

更新日期:2014/04/16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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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
 
夫妻合購贈屋予子女,節稅好方法
 


  本局表示,買不動產贈與子女是許多父母常見之理財方式,有意購屋贈與子女之父母可善加利用每人每年免稅額220萬元之規定,以達到節稅效果。
  本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萬元。依此,父母同一年度共擁有440萬元之贈與稅免稅額。
  本局進一步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又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例如:柯先生雖以現金1,000萬元購入不動產贈與子女,但該不動產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合計僅600萬元,因此,贈與總額為600萬元,扣除免稅額220萬元,再乘上稅率10%,贈與稅為38萬元;又倘若,柯先生與妻子合購不動產,夫妻各自擁有不動產一半持分,每人每年免稅額220萬元,故夫妻兩人共擁有440萬元之免稅額,以本案不動產贈與總額600萬元為例,扣除夫妻兩人440萬元之免稅額,再乘上稅率10%,贈與稅為16萬元,夫妻合購贈屋所需繳之贈與稅較單人贈與,足足少了一半。有意贈與不動產予子女之父母,得善用夫妻合購贈屋之方法,將可省下一半贈與稅,達到節稅之效果。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 白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9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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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
 
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人壽保險,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死亡給付,縱繼承人認該保單屬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範圍,亦應於遺產稅申報書中揭露,以免遭受處罰
 


  本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人壽保險案件,其死亡給付涉及遺產稅申報事宜,如經稽徵機關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有關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係屬遺產,即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而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課徵遺產稅。如繼承人已向人壽公司申請理賠,縱認該保單屬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範圍,亦應於遺產稅申報書中揭露,以免遭受處罰。
  本局進一步說明,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項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另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同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本局舉例說明,甲君100年9月7日死亡,生前於94年12月29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乙君及丙君2人為受益人(即繼承人),以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10,309,278元,向○○人壽公司投保保險金額10,000,000元,經國稅局查核該筆保單未符合「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且係以投資理財為主要目的,屬全額投資型保險商品,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條、第112條,係為保障並避免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死亡,致其家人失去經濟來源使生活陷於困境,故予以免徵遺產稅之立法意旨不符,從而基於實質課稅及公平正義原則,乃按被繼承人死亡時該保單價值10,777,250元併計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又繼承人乙君及丙君於申報遺產稅前,即已向○○人壽公司申請理賠並獲給付在案,渠等雖主張依保險法規定免列入被保險人之遺產,且無蓄意漏報云云,惟遺產稅係採主動申報制,繼承人依法負有據實申報之公法上義務,並應就該法定義務盡相當之注意,此一公法上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縱令繼承人認為該保單屬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範圍,亦應依規定申報於遺產稅申報書中,渠等未申報或揭露,依規定自應受處罰。    
  本局特別提醒繼承人注意,被繼承人生前投保人壽保險,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死亡給付,縱繼承人認為該保單屬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範圍,亦應於遺產稅申報書中揭露,以免遭受處罰。另該保險給付既經稽徵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係屬遺產,而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課徵遺產稅,該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自不發生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計入綜合所得淨額計算所得基本稅額繳納所得稅之問題。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李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 轉 166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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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雖已繳納其應繼分,惟其他納稅義務人尚未繳清遺產稅款,依法仍應移送強制執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有繼承人洽詢如自己已繳清應繼分之遺產稅,其他納稅義務人未繳納之應繼分遺產稅是否可免負責任、是否會受強制執行。

該局說明,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民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是遺產稅未繳清前,遺產係由繼承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就遺產稅應負連帶債務責任。

該局指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雖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規定,要求稽徵機關按其法定應繼分分別開立繳款書繳納遺產稅,惟如其他納稅義務人未全部繳納各自應繼分稅款時,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就全體納稅義務人移送強制執行。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滯欠之稅捐請於繳納期限內儘速繳納,切勿心存僥倖,否則不僅滯納金滯納利息沈重負擔,還將遭移送強制執行恐得不償失。

(聯絡人:徵收科曾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16)

更新日期:2014/03/27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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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

 

 

被繼承人遺產中,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農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併入遺產課稅,無免稅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遺產中有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農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及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稅規定之適用,仍應計課遺產稅。

    該局說明,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承受者(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繼續作農業使用),其土地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且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亦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而被繼承人於死亡前購買之農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如迄死亡時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按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並未取得該不動產物權,其所遺留的是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之債權,並無前述免稅規定之適用,應併課遺產稅。又依財政部8877日台財稅第881922762號函釋,於核課遺產稅時,該債權准按死亡時請求標的之公告土地現值估價。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於97年死亡,其生前於58年與第三人簽立合約,約定被繼承人就第三人臺北市信義區土地享有持分1/5移轉登記請求權,該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並未登記於其本人名下,但仍屬被繼承人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又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漏報該債權,依法應補稅送罰,乃就被繼承人土地登記請求權部分,核定遺產17百萬元,應納稅額520萬元,並處罰鍰。繼承人主張該等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供農業使用,應免徵遺產稅,不應補徵鉅額稅款並處罰鍰。經該局以該請求權屬債權性質,與土地所有權係屬物權性質不同,該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並未登記於其本人名下,被繼承人並非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課稅標的為「土地登記請求權」並非「土地」,並無免稅之適用,應按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乃駁回繼承人的請求。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遺產稅係採主動申報制,被繼承人如擁有「土地登記請求權」,該土地雖非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繼承人依法仍應盡詳實申報義務,要將該請求權財產併入遺產申報,以免受罰。

(聯絡人:法務二科林稽核;電話2311-3711分機1903)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更新日期:2014/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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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
 
 
銷售配偶回贈之不動產,如何計算持有期間?

 


  本局表示,所有權人銷售原贈與配偶,嗣後配偶又回贈之不動產,於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持有期間時,可將其贈與配偶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與其配偶回贈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本局舉例說明,A君將99年1月1日取得的房地,於100年10月1日贈與配偶B君,而B君於100年12月1日再回贈予A君,如果A君於101年2月1日訂定銷售契約將該房地出售給C君,則A君對於該房地之持有期間,得自B君回贈之日100年12月1日起算至訂約銷售之日101年2月1日計2個月,加計A君99年1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之日起算至贈與B君之日100年10月1日計21個月,合計持有23個月,屬於銷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的房地,若未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規定,即應課徵特銷稅。倘A君誤以為持有期間可從原持有之日99年1月1日起算至訂約出售之日101年2月1日,已經超過2年,因而未報繳特銷稅,一經查獲就會被稽徵機關補稅處罰。
  本局提醒民眾,如有夫妻間贈與房地再回贈後出售情事,應依財政部100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000290040號令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據以判斷應否報繳特銷稅,如因不瞭解規定或一時疏忽,導致短、漏報稅額者,請儘速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所漏稅款,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可補稅免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蔡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 轉 168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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