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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
訂定銷售契約之日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持有期間之訖日
本局表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持有期間之計算,係自納稅義務人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該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本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張君於98年7月8日因買賣取得桃園市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旋於100年6月30日訂定銷售契約,將該房地出售,銷售價格合計6,800,000元,並於100年7月12日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買方,未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並繳納應納稅額,經本局桃園分局查獲,按銷售價格適用之稅率10%核定應納稅額680,000元發單補徵,並另處罰鍰340,000元。申請人主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持有期間訖日之計算,應以地政機關移轉登記之日為準,而非計算至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申經復查結果,經本局以張君98年7月8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起算,至其100年6月30日訂約出售房地止,持有期間並未達2年,且銷售該房地時,其與配偶尚有其他房地,核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另張君雖主張其出售房地於100年7月12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買進至賣出已超過2年,惟因與現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不合,予以駁回。
本局呼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持有期間之計算,該條例第3條第2項明文規定,係自取得房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該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並非以銷售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為準。請納稅義務人務須釐清此觀念,以免因誤解法令,遭稽徵機關補稅及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許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658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201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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