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新聞
營利事業因無勞工而申請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時,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支用,依照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條之規定,限於支付勞工退休金及事業單位之資遣費,至事業單位平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支付之資遣費,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惟於解散時,該準備金尚有餘額時,應轉列當年度收益。
該局表示,甲公司100年度(以下簡稱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500餘萬元,嗣主張原列報收入係其取自臺灣銀行撥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結餘款,應先沖抵前一年度資遣費,申請更正本年度減列其他收入500餘萬元,經該局查核甲公司前一年間因業務緊縮資遣全部員工,於本年度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3項及第4項所規定,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結餘款,並於次年間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營利事業因解散依同法第75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甲公司本年度收回系爭之勞退金結餘款,應轉作當年度收益,原列報其他收入並無違誤,經該局否准更正,申請人不服,申經復查決定駁回,嗣確定在案。
該局強調,事業單位平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支付之資遣費,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至於已無須依勞退金管理辦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申請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結餘款,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請營利事業特別注意,以免遭補稅。
(聯絡人:法務一科鍾稽核;電話2311-3711分機1811)
更新日期:2014/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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