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營利事業所得稅 (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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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

 

 

自103年1月1日起,使用電子發票之虛擬通路商將採同實體消費通路之流程,使其作業流程一致,即所謂虛、實合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2年8月22日公布修正「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自103年1月1日生效,為因應該要點之修訂,使用電子發票之網路、有線電視業者等虛擬通路商將比照超商、大賣場等實體消費通路,提供消費者使用多元載具索取電子發票,以降低營業人紙本發票之寄送成本。

該局說明,消費者可運用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或超商之互動式廣告導覽機(如: ibon)自行查詢或列印中獎之紙本電子發票,以減少消費者中獎個資外洩的風險。亦可透過該服務平台歸戶方式,提供消費者設定兌獎自動匯款機制,並由財政部通知中獎及協助消費者兌領獎,請消費者多加利用。

該局呼籲,使用載具索取統一發票,不僅消費者可節省蒐集發票及對獎的麻煩,營業人可節省紙本列印、寄發及倉儲成本,更可以為保護地球盡一分心力,請消費者踴躍使用載具索取統一發票。

(聯絡人:稅務資訊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380)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更新日期:2014/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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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
 
期末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ICA)為負數,形同企業未繳納稅款卻將稅額分配予股東者,應予補徵稅額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後,如更正該結算申報書內所載相關事項,且該更正事項影響「股東可扣抵稅額(以下簡稱ICA)帳戶變動明細資料」填列之ICA帳戶期初餘額、當年度增加金額或減少金額明細及其餘額時,該相關之「ICA帳戶變動明細資料」應一併據實更正,併同更正後之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本局指出,轄內某公司因91年度ICA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經國稅局重行核定期末餘額為負183,741仟元,並以該183,741仟元已分配予股東為由,形同政府以稅收補貼公司之情形,遂予補稅183,741仟元。該公司不服申請行政救濟,主張所得稅法第100條之1明定僅在行政救濟後若有應退還稅款者,應以當時ICA帳戶餘額為限。公司截至91年12月31日止帳列ICA帳戶餘額為負數之原因,係取得五年免稅核准函於91年初申請退還89年度已繳納之稅款,非可歸責於公司,國稅局作成應補ICA稅額之核定,無法令依據,應予撤銷云云。
  本局說明,該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係於90年5月申報先行自繳稅款248,547仟元,公司於90年12月已知悉其獲准自89年度起連續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於 91年1月向國稅局申請更正並退還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48,547仟元,惟未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規定,將退還之溢繳自繳稅款自91年期初ICA帳戶中減除,即未併同更正91年度ICA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且公司明知實際上已無可供分配之ICA帳戶餘額(已呈現負數情形),卻於91年6月分配90年度盈餘時併同分配可扣抵稅額,致公司期末ICA餘額為負183,741仟元,形同政府以稅收補貼公司之情形,國稅局¬核定補徵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183,741仟元,僅係將公司已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予以追繳,於法尚無不合,全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本局進一步指出,營利事業應注意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如更正該結算申報書內所載相關事項已影響ICA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該相關之「ICA變動明細資料」自應一併據實更正,併同更正後之結算申報書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以免遭受補稅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邱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 轉 164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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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
 
合併消滅公司以前年度結算申報虧損,可由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虧損發生年度起5年內依比例扣除,與一般公司10年扣除規定不同
 


  本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得扣除「前5年」虧損之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前10年」虧損,惟企業併購法第38條並未同步修正,仍以「前5年」虧損為限。
  本局進一步說明,公司合併,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依企業併購法第38條規定,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以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本局說明,轄內甲公司於93年6月與乙公司合併,甲公司為存續公司,乙公司為消滅公司,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92年度虧損金額199,000仟元及93年度虧損金額4,000仟元,自純益額中扣除。經國稅局查核結果,企業合併繼受之盈虧互抵期限以5年為限,甲公司申報之 92年度虧損金額199,000仟元及93年度虧損金額4,000仟元已逾盈虧互抵5年期限,否准自純益額中扣除。
  本局特別提醒,公司合併時各參與合併公司應注意合併後股權比例計算及5年盈虧互抵年限,以免被調整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邱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 轉 164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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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
 
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代理人可於103年4月1日至4月30日申請使用網路整批申報
 


  本局表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將於103年5月1日開始,欲使用網路整批申報之會計師、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以下簡稱「代理人」),請於4月1日至4月30日辦理申請。
  本局說明,為方便代理人代理多家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網路申報系統提供整批申報功能,只要於上述申請期限內檢具「代理網路整批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書」、「委託人明細表」及「委託書」等文件,向委託人所在地之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申請委託代理人代理申報,則該代理人可利用「代理人」名義(統一編號)及「代理人報稅密碼」,將所有委託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於103年5月1日至103年6月3日申報期間內整批上傳。
  國稅局提醒您,網路申報便利、省時,請代理人把握於4月30日之截止期限前提出申請。如有任何問題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稅務資訊科 鮑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 轉 111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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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

 

 

請機關團體重新檢視101年度機關團體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如有不符稅法相關規定者,儘速辦理更正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稽徵實務經常發現機關團體不諳所得稅法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稱免稅標準)暨相關法令規定,致未依規定報繳稅款,甚至短漏報課稅所得額而遭受處罰。鑒於101年度機關團體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查核作業即將進行,該局依據往年查核經驗,彙整常見的課稅所得額調整及違章疏失型態,提供機關團體參考。

該局就以往機關團體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的課稅所得額調整及違章疏失型態,說明如下:

1.收入面

  1. 機關團體將基金或各項收入用於購買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於轉讓或申請買回時之損益,屬免稅所得;如將基金或各項收入信託銀行財產專戶用於投資國外基金,除與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外,其轉讓或申請買回時之損益,則屬應稅所得,須併入申報。常見機關團體漏未加計投資國外基金之轉讓或申請買回損益,致漏報收入金額遭課徵所得稅及處罰。

  2. 取得政府機關為提機關團體之服務品質或鼓勵機關團體配合辦理相關業務所給與獎助性質之各項補助費,皆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進而影響收入之正確性,應視該機關團體無須相對提供勞務或服務時,始可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反之,則應列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依法課徵所得稅。

2.支出面

  1. 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如與其創設目的有關,其依法繳納之所得稅,依規定計算當年度支出比例時,准併入支出項下計算。常見機關團體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估列之所得稅費用併入當年度支出項下,不符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而遭剔除補稅。

  2. 免稅標準所稱支出比例,係指按當年度之支出與收入比較核計,以往年度結餘款應不在當年度收入範圍內。常見機關團體於計算支出比例時,雖未將以往年度結餘款列為收入,然將動支以往年度結餘款列為當年度支出,並再計入實際支用年度支出比例之分子,致重複計算,經扣除後當年度支出比例則未達收入60%,不符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機關團體應先行檢視,如未符合相關規定,應以「全部結餘款」擬訂結餘經費保留計畫,並檢附相關文件,儘速向主管機關辦理。

3.機關團體之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常見機關團體其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並未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經稽徵機關輔導並限期補辦,始視為符合前揭規定。

該局提醒機關團體重新檢視申報資料,如有不符稅法相關規範者,應主動按正確資料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申報,並自動補報補繳應納稅額及加計利息,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予處罰,納稅義務人如對前述問題仍有疑問,可撥免費電話0800-000-321查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一科周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20)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更新日期:2014/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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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

 

 

營利事業製作移轉訂價報告常見錯誤及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將開始,為協助各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時就其受控交易,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相關規定,辦理申報作業並備妥移轉訂價文據,該局彙整查核移轉訂價案件時常見之錯誤,提醒營利事業特別注意,避免申報錯誤。

該局就審核移轉訂價報告常見錯誤及應注意事項說明如下:

  1. 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7條第3款規定,除個別交易間有關聯性或連續性者,應合併相關交易分析外,受控交易應以個別交易為基礎,各自適用常規交易方法分析是否符合常規。

  2. 常規交易方法或利潤率指標之選定,應注意常規交易方法或利潤率指標不得以受控交易為計算基礎,例如:

(一)若採再售價格法,因其係按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再銷售予非關係人之價格,減除依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毛利率計算之毛利後之金額,為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價格,故不適用於銷貨之受控交易。

(二)若採成本加價法,因係以自非關係人購進之成本或自行製造之成本,加計依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成本加價率計算之毛利後之金額,為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價格,故不適用於進貨之受控交易。

(三)採可比較利潤法下,常見營利事業選用營業淨利率為利潤率指標,卻忽略受控交易之型態。選擇利潤率指標時,應注意如利潤率指標之分母與受測個體之受控交易有關,即不宜選用該利潤率指標,茲舉例如下:

  1. 營業淨利率,係以營業淨利為分子、銷貨淨額為分母所計算之比率,故不適用於銷貨之受控交易。

  2. 成本及營業費用淨利率,係以營業淨利為分子、成本及營業費用為分母所計算之比率,故不適用於進貨或營業費用之受控交易。

  3. 貝里比率,係以營業淨利為分子、營業費用為分母所計算之比率,故不適用於營業費用之受控交易。

三、營利事業若有變更會計年度、合併或轉讓,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依其申報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金額(下稱收入總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收入總額後認定是否應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以變更會計年度為例,假設甲公司原為7月制,自103年改為曆年制,無境外關係人且無租稅優惠與盈虧互抵,102年7月至12月收入總額為3億元,與乙關係企業交易金額為1.5億元。甲公司102年度收入總額及其與關係企業受控交易金額,分別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後,甲公司全年收入總額為6億元,與乙關係企業受控交易金額為3億元,已達個別揭露及製作移轉訂價報告之標準,即應備妥移轉訂價報告。

(聯絡人:審查一科劉股長;電話2311-3711 分機1308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更新日期:2014/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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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

 

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負擔出租人所得稅之扣繳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補充保費者,應視同承租人支付租金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按所得稅法第88條及財政部48台財稅發字第01035號令規定,租賃雙方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承租人於辦理扣繳稅款時,應以包括扣繳稅款及其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在內之給付總額為所得計算基礎。

該局說明,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規定,扣費義務人給付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幣五千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2%扣取補充保險費,承租人如依租賃契約約定負擔出租人補充保險費之應繳金額者,則於計算出租人之租賃所得扣繳稅款時,其扣繳稅款之計算,應以前揭承租人負擔之稅費金額在內之給付總額為計算基礎。

舉例說明,租賃雙方約定每月租金3萬元,另由承租人代為支付扣繳率10%之扣繳稅款及保險費率2%之健保補充保費,則扣繳義務人應開立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應為34,090元,扣繳稅款3,409元,另補充保費為681元。計算如下:

給付總額:30,000÷(1-10%-2%)=34,090(元)

扣繳稅款:34,090×10%=3,409(元)

給付淨額:34,090-3,409=30,681(元)

健保補充保費:34,090×2%=681(元)

該局呼籲,扣繳義務人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正確計算出租人之租金收入及扣繳稅款,以免短報而遭罰。

(聯絡人:審查二科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50)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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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

 

 

包作業承包工程,以工程尾款抵付出包人依工程合約對承包人所為之罰款仍應依時限開立發票,依法報繳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承包工程時,不得因以工程尾款抵付出包人依工程合約對承包人所為之罰款,而免除開立發票與報繳稅款之義務,未依時限開立者,應依法處罰。

該局說明,包作業承包工程,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出包人依工程合約對承包人所為之罰款,與應依限開立發票係屬二事,並不影響承包人應依上述規定開立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之時限,亦不得因以工程尾款抵付罰款而免除開立發票與報繳稅款之義務。

該局指出,甲公司於94年度承包乙公司新建工程,復於97年以多項工程未列入工程預算,雙方再洽談工程追加事宜,並協議因工程成本增加金額2億餘元與違約罰金1億9千萬餘元約當,故不追加減工程金額,雙方亦未開立及取得發票,是甲、乙公司分別涉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暨漏報收入」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情事,甲公司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百餘萬元外,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後,處罰鍰1千4百餘萬元,乙公司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鍰1百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承包工程時,如以工程尾款抵付出包人依工程合約對承包人所為之罰款,不得因此而免除開立發票與報繳稅款之義務,仍應依時限開立,依法報繳,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聯絡人:法務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871)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更新日期:2014/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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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

 

北區國稅局將鎖定轄內貨物稅廠商進行查核

 

  本局表示,103年4月起將展開貨物稅選案查核,請轄內貨物稅廠商自行檢視帳簿憑證,應申報之稅款是否均已依規定報繳,如有短、漏報情事,在未經國稅局調查或經人檢舉前,自動補報繳納者,可免罰。
  本局說明,依貨物稅條例規定,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國產飲料品可減除容器成本),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係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計算。以往查核貨物稅申報案例中,發現有貨物稅廠商產製應稅貨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將一筆交易故意分張開立,或另以「修理費」、「服務費」、「加工費」等各種名目開立統一發票,低報應稅貨物銷售價格。本局將於近期就銷售價格及出廠數量或完稅價格等異常案件,進行選案查核,以遏止逃漏貨物稅情形。
  本局呼籲轄內廠商,請先行自我審視,有無因一時疏忽,違反貨物稅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凡在未經國稅局調查或經人檢舉前,主動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補繳後,並向所在地分局、稽徵所辦理補報,可免予處罰,否則一經查獲有短漏報情事者,將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規定除補徵稅款外,另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為維護自身權益,納稅義務人不可不慎。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 崔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47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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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

 
 
 

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如有列報減除依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者,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並申報減除依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但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漏報同條例第7條第1項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及該條項各款規定所得額後,營利事業始申請更正調減當年度已申報抵減之投資抵減稅額者,應否准更正;其有應補徵之基本稅額者,並應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3,000萬元、應納稅額為510萬元(3,000萬×17%),申報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為400萬元,致一般所得稅額為110萬元(510-400),小於其基本稅額280萬元〔(3,000-200)×10%〕,甲公司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繳納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170萬元。惟甲公司並未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170萬元,經該局依法核定補徵基本稅額170萬元,並裁處3倍以下罰鍰,嗣甲公司雖在該局調查發現後申請更正當年度申報減除之投資抵減稅額,惟該局仍依財政部100年7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004063150號令釋規定,否准其更正。

該局呼籲,為維護自身權益,營利事業當年度雖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免稅所得,惟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並申報減除依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者,即應辦理所得基本稅額計算及申報,以免因漏報基本稅額而被處罰,得不償失。

(聯絡人:審查一科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50)

 


更新日期:2014/03/12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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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

 

 

103年3月份舉辦9場稅務講習會,請踴躍參加並注意上課地點!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輔導納稅義務人瞭解稅法相關規定,特舉辦免費稅務講習會,歡迎踴躍參加。

該局說明,103年3月25日及3月31日將舉辦9場講習會,課程時間、內容為:

3月25日09:00-12:10 營利事業(製造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實務講習會

3月25日14:00-17:10 營利事業(營建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實務講習會

3月26日09:00-12:10 營利事業(買賣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實務講習會

3月26日14:00-17:10營利事業所得稅移轉訂價申報實務講習會

3月27日09:00-12:10多角貿易營業稅申報實務講習會

3月27日14:00-17:10 租稅協定稽徵實務講習會

3月28日09:00-12:10 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講習會

3月28日14:00-17:10公司研究與發展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稅

務講習會

3月31日09:00-12:10 網路交易營業稅稅籍登記及申報實務講習會

該局進一步說明,講習會採線上報名方式,有意參加講習者,請至該局網站(http://www.ntbt.gov.tw)首頁/講習會專區辦理線上報名,不需繳費;並歡迎民眾加入該局網路會員,加入會員好處多,可藉由電子郵件收到最新稅務消息、新聞內容、講習會資訊、宣導活動及其他重要訊息等。另該局提醒,講習會地點在本局(臺北市中華路一段2號)15樓禮堂,請特別注意上課地點。

(聯絡人:服務科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120)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更新日期:2014/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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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

 

 

營利事業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受領他方給予之和解金,應於取得年度列報收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受領他方給予之和解金,應於取得年度申報於其他收入項下,依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指出,查核轄內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甲公司與車廂廣告承租商乙公司就租金計算方式之爭訟案件,於100年達成和解,並取得台灣高等法院之和解筆錄,惟甲公司漏未將取得之和解金200萬元列報收入,經該局加計漏報之和解金收入後,予以補徵稅額34萬元並處以罰鍰27餘萬元。

該局提醒,凡屬營利事業之收益,應注意是否已依規定申報收入,切勿因疏忽漏未申報,而遭稽徵機關補徵稅額及處罰。

(聯絡人:審查一科洪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更新日期:201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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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聞

 

營業人提前使用發票應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並將銷售額申報於開立當期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因發票用罄而須提前使用次期統一發票,應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提前使用次期統一發票,仍應覈實於開立當期申報營業稅,以免違反稅法規定。
      該局指出,依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規定:「非當期之統一發票,不得開立使用。」,若當期發票不敷使用以致於提前使用次期發票,按照財政部80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800274079號函釋規定:「營業人提前使用次月分(現為次期)之統一發票,如經查明係由於當月分(現為當期)之統一發票業已用罊並無其他不法情事者,除通知該營業人嗣後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1條規定,事先申請核准外,可免援引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移罰。」。依前開規定,提前使用次期發票無不法情事者,固可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惟提前使用發票開立之銷售額仍應併入開立當期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甲營業人因年底發票用罄,已事先申請核准提前使用次期發票,並於102年12月31日提前使用103年1-2月期收銀機統一發票開立交付買受人,共開立銷售額105,000元,因開立日期為102年12月31日,故屬102年11-12月期銷售額,甲營業人須將此筆提前使用次期發票銷售額,於103年1月15日前申報102年11-12月期營業稅,而非申報於103年1-2月期;倘甲營業人未申報於102年11-12月期,經稽徵機關查獲,則甲營業人漏未報繳銷售額100,000元、營業稅額5,000元,除補徵稅款外,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如因當期發票用罄而須提前使用次期統一發票,應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提前使用次期統一發票,應覈實將提前使用所開立之銷售額申報於開立當期營業稅,以免違法受罰。
(聯絡人:信義分局陳課長;電話2720-1599 分機700)
分 類: 賦稅
更新日期: 2014/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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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稅務新聞

行政救濟中之營利事業欠稅金額未達300萬元者,暫不限制負責人出境

      本局表示,邇來接獲李姓會計業者來電詢問,稱其客戶(某公司之負責人)近日收到本局寄發之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以下同)200多萬元之繳款書,負責人申請復查中,且該公司名下並無與該筆欠稅金額相當之財產,其客戶有無遭受限制出境處分之虞。
  本局指出,「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項明定,是前揭公司就200多萬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原核定,依法申請復查,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縱使該公司名下無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足供禁止處分登記,本局亦不會對其負責人,陳報財政部予以限制出境。
  本局進一步呼籲,納稅義務人收到稅額繳款書後如有不服,務必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若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復查,即屬確定,本局即將依法予以進行保全程序,在確定後,若營利事業欠稅額達200萬元以上,若物之保全不足額,其負責人將被限制出境,請納稅義務人注意本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徵收科 彭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59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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